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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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运输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航总局关于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并应提出两个或三个综合比较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六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第二十七条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第二十八条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方式注入方式投资的工程,如含有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内容,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程序,审批机关对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二十九条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一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三十六条运输机场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原则上集中报审,一个单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
第四十条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及审查单位应当就审查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充分协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原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提交审查单位复审。
第四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对于机场不停航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不停航施工实施方案,并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条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雷达、助航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三条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四条对于含有民航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飞行校验和试飞合格后,必须履行以下行业验收程序:
第五十七条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九条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工程建设项目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或行业验收止。
第六十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或电子文本),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同时上报民航总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一条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 报告日期为次月的5日之前。
第六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汇总本地区的运输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信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汇总项目法人为总局空管局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
第六十四条当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选址、总体规划、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场总体设计内新建项目未履行总体设计报审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在运输机场内新建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未履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行业报审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运输机场内民航专业工程项目未经行业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项目法人未及时上报建设项目信息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七十一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审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对民用机场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通用机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已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选址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8号)、《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9号)、《民用运输机场总体设计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6号)、《关于报审民用机场工程及民航其他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暂行规定》(民航基发[1997]263号)、《民用机场工程民航其他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民航机发[2001]122号)同时废止。